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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0-06-10 13:09:39       分享至: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1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14号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0915909W。


法定代表人:唐明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150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64588333。


法定代表人:余明华。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彩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曦彩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确认原告曦彩公司与被告华腾公司之间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已解除。2、被告华腾公司返还原告曦彩公司预付货款6280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28261.77元(按未出货订单总额209350元,年利率24%计算,此后违约金按照判决书确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腾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曦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原告曦彩公司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面料订购合同》(合同编号:PKK-20170529-001),约定原告曦彩公司向被告华腾公司订购服装,货款总金额209350元;自合同签订日起,被告华腾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到原告曦彩公司仓库;自合同签订日起原告曦彩公司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货款,被告华腾公司收到定金后在货期内先出5米船样到原告曦彩公司检验,检验合格后发货,剩余70%货款月结;被告华腾公司应按订单要求的货期送货,如被告华腾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原告曦彩公司生产受到延误等影响,被告华腾公司应向原告曦彩公司支付未出货订单总额1%/天的违约金;延期一周以上,原告曦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协商处理等内容。2017年6月2日,原告曦彩公司向被告华腾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2805元。后被告华腾公司未按约交付相关船样及货物。原告曦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解除合同,原告曦彩公司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曦彩公司、被告华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腾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曦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曦彩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华腾公司已收取原告曦彩公司的货款应当返还,原告曦彩公司要求被告华腾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面料订购合同》约定如被告华腾公司延期交货并导致原告曦彩公司生产受到延误等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曦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受到延误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生产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面料订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被告华腾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即被告华腾公司已不再对原告曦彩公司负有继续交货的义务,因此,原告曦彩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高额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条件,且原告曦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亦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案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调整。综上,原告曦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面料订购合同》(合同编号:PKK-20170529-001)已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2805元;


三、被告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62805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2061元,由原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嘉兴市华腾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淑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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