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神鹿助剂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黄山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44118000。
投资人:王耀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2032937K。
法定代表人:吴大荣。
原告绍兴神鹿助剂厂(以下简称神鹿助剂厂)为与被告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染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邵秀琴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鹿助剂厂的投资人王耀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染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鹿助剂厂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生产加工经销染料、助剂的企业。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助剂,双方自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存在业务往来,总交易额264233.4元,被告分5次累计支付货款160000元,经双方于2019年6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233.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233.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华染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华染整公司因需向原告神鹿助剂厂购买助剂,2019年6月23日,被告在相关对账单明细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4233.4元未付。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自行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对账单明细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系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的有效确认,可据此确定尚欠104233.4元货款未付的案件事实。原告自行催讨未果,诉请要求继续支付并赔偿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而计算标准,因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本院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另原告要求以全部欠款为基数进行计算,未考虑被告在判决作出后进行部分给付而使欠款相应减少之可能,本院明确减少部分不再继续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神鹿助剂厂货款104233.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部分支付的,支付部分自支付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国军
审 判 员 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 邵秀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
《南京羊毛市场信息》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南京羊毛市场信息”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南京羊毛市场有限公司。未经本公司具体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载、摘编或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使用。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南京羊毛市场有限公司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遵守中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权利人发现本网站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权利人应事先向发出书面权利通知,我们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公司联系的,请在1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025-83163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