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笛科隆毛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1949279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勤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绍兴市希普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6183295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B区4028室(柯桥街道东升路196号4028室)。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笛科隆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科隆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希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笛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笛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希普公司支付货款165913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希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笛科隆公司与希普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希普公司结欠笛科隆公司货款2609137.43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希普公司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希普公司仅支付950000元,尚结欠1659137.43元未支付。现笛科隆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笛科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希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笛科隆公司与希普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希普公司确认结欠笛科隆公司货款2609137.43元,并于同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希普公司仅支付950000元,尚结欠1659137.43元未支付。现笛科隆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9年9月6日具状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笛科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确认函及还款协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笛科隆公司与希普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希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笛科隆公司所举证据,希普公司结欠笛科隆公司货款1659137.43元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希普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阴笛科隆毛纺有限公司货款165913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32元(原告江阴笛科隆毛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绍兴市希普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笛科隆毛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巴益军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蒋磊君
书 记 员 孔晓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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