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金佳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沿江公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赠,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大生红鹿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南市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漆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山宝,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港市金佳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与被告南通大生红鹿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红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赠、被告大生红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山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羊毛散染加工费778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原名张家港市林佳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佳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染色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羊毛散染,加工完后两个月结清加工费;合同就颜色、数量、加工费、运输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染色及交付义务,两份合同的染色加工费合计10784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染色加工费3万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778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大生红鹿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确实经营困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金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染色加工合同两份,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往来账项询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大生红鹿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6日、8月2日,林佳公司与大生红鹿公司分别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大生红鹿公司委托林佳公司加工羊毛散染,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加工完后二个月结清加工费;合同就加工物的颜色、数量、加工费、运输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7年1月13日,林佳公司为大生红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7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生红鹿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30000元,并于2017年9月25日在往来账项询证中确认结欠林佳公司77845元。该款大生红鹿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林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佳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加工货物并履行开票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784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大生红鹿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佳毛纺有限公司加工费7784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计873元,由被告南通大生红鹿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韩明智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纯
书 记 员 张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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