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协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与昆仑路交口保利昆仑大厦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12909669A。
法定代表人:黄志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钦,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泰科诺尔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纪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005887924。
法定代表人:徐长安,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市协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科诺尔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协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计780.5元,由原告天津市协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学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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