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原告:海宁市宏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32150841。
法定代表人:王关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09919605。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原告海宁市宏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宁市宏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恒谊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50.3元及利息损失(以72250.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72250.3元,双方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50.3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最少不得少于7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乙方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良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且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玉良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2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货款722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恒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宏源无纺布业有限公司货款722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22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嘉兴市恒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嘉兴市恒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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