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市正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勇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
被告:吴江市凯耀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
被告:潘振华
被告:王青
原告吴江市正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军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凯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公司)、潘振华、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耀公司、潘振华、王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耀公司、被告潘振华共同支付货款790650.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131.85元(以本金79065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至款项付清之日),暂合计821782.09元;2、被告王青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8月间,原告与被告凯耀公司发生多笔业务,2018年8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潘振华对账,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90650.24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潘振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愿意分期归还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潘振华与被告王青为夫妻关系,且被告王青为被告凯耀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被告凯耀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被告潘振华、王青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青对该笔欠款明确知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凯耀公司、潘振华、王青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正军公司向凯耀公司开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振华在交易明细上签字确认凯耀公司结欠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货款共计790652.24元,该明细打印日期栏前印有“兰士纺织”字样。同年11月17日,潘振华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总结欠正军公司790650.24元,承诺于2018年11月底还30万元、2018年12月底还30万元、2019年1月底结清余款。后分文未付,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潘振华与王青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与还款计划记载的金额基本一致,且原告持有明细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正军公司与被告凯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凯耀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90652.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0650.2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振华向正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被告潘振华应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潘振华系被告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凯耀公司明确知悉应还款的期限。被告凯耀公司、潘振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现被告凯耀公司、被告潘振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振华承担债务的依据是其对其他主体即凯耀公司债务的加入,被告潘振华债务加入的行为不及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耀公司、潘振华、王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凯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正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065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90650.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5)。
二、被告潘振华对被告吴江市凯耀纺织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5)。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正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被告吴江市凯耀纺织有限公司、潘振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7)。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申伟良
人民陪审员 陆国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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