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冠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170号4幢101。
法定代表人:徐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欧韵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首城21幢2010室。
法定代表人:刘保安。
原告杭州冠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锦公司)与被告杭州欧韵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冠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韵公司支付货款140049.9元,利息(以1400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冠锦公司将要求被告欧韵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135049.9元,并明确,其要求的支付利息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负担的诉讼费用中包括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欧韵公司长期向原告冠锦公司购买纺织品。经对账,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欧韵公司尚欠原告冠锦公司货款140049.9元未付。原告冠锦公司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冠锦公司补充陈述,被告欧韵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货款5000元。
被告欧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冠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欧韵公司在对账确认债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冠锦公司要求被告欧韵公司支付货款,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冠锦公司要求被告欧韵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的起讫时间合理,对于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并据实核算后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欧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欧韵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冠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5049.9元;
二、被告杭州欧韵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冠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欧韵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冠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被告杭州欧韵衣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盛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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