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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暖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跃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0-08-04 11:48:53       分享至: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20民初13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和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利,男。

被告:上海跃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跃,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和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跃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利,被告法定代表人薛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定金人民币86,023元及违约金86,023.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6日,6月13日与原告签署了《委托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6月15日、7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41,047元、4,976元,合计86,023元。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分批出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9月15日最晚时间交货,且没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发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货期晚了是不成立的,被告的货是直接交给原告的上家客户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的。因为之前原、被告有另一份加工合同,原告尚欠被告秋款的货款43,000元,被告多次催款,原告一直不付款。本案的合同原告付了86,023元定金,但是根本不够生产,所以被告垫付了60%的资金,把货物生产出来了。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加工款,所以被告没有把货物给原告。因为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急着上货,所以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就直接来被告公司要求把货提走。被告和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把货给了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把钱也支付给被告了,被告还给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定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委托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及订单;2、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明细查询。被告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新贵公司的对账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6日,6月13日签署了《委托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羽绒服等服装,总金额430,1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6月15日、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41,047元、4,976元,合计86,023元。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分批出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至今没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加工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加工物,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与其具体经济损失相当,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还拖欠被告另外合同款等因素,酌情对违约金的数额适当调整为被告应返还金额的10%。被告辩称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上家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与上海新贵实业有限公司另签订加工合同并交付货物及双方结算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另外的加工合同中欠被告加工款4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若有另外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二、被告上海跃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和暖服饰有限公司定金86,023元;

三、被告上海跃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和暖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8,6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上海跃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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