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浦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山森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振华北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泳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中山森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山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中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中山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8100.0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8938元(以458100.0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天鹅绒、罗文针织品,至2014年年底双方结算完毕。2015年起至2017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针织品货款总计为人民币8633230.89元,被告共计付款计人民币8175130.83元。仍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58100.06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期间,被告实际收到8299222.27元货物,并非是原告所说的8633230.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为8175130.73元,也非原告所主张的8175130.83元,实际被告仅有货款124091.54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延迟交货,导致被告产生大量的空运费损失,故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该部分的货款作为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已经不需要再支付原告方任何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订单、送货通知单、运单、送货明细及被告寄给原告的关于飞机运费的发票,证明在2015年度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数量、货款金额;2、原被告双方业务员之间邮件往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2016年送货通知单、送货明细,证明在2016年度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数量、货款金额;4、2017年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通知单、快递单、送货明细,证明在2017年度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数量、货款金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的送货通知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08790.30元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2日送货单号5805号、8月7日送货单号5807、8月28日送货单号5826、10月7日送货单号5841、10月17日送货单号5845的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飞机运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2、对双方邮件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邮件的内容看,原告提供的邮件只自称货物已交付,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3、对2016年送货通知单、送货明细中有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3451231.71元予以确认;对2016年4月21日送货单号5909、6月19日送货单号5937、7月3日送货单号5945、7月12日送货单号6002、8月8日送货单号6031、8月22日送货单号6038的货物被告并无收到,不予认可。4、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通知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3839200.26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7月27日送货单号6261、8月4日送货单号6265、8月22日送货单号6280的货物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关系。自2015年起至2017年业务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天鹅绒、罗文针织品。审理中被告确认2015年度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1008790.30元,2016年度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3451231.7元,2017年度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计货款3839200.26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2日送货单号6002的货物,即为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号90503的货物,该送货单号的货物被告是按公斤进行计算的,货款金额为102681.96元,实际应按磅进行计算,货款金额为233168.42元,被告少计算货款原告主张按127790.65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确认的实际货款金额应为8427012.92元(1008790.30元+3451231.71元+3839200.26元+127790.65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175130.73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对被告不确认的送货通知单除2017年8月4日的送货通知单编号0006265及8月22日送货单通知编号0006280外,其他送货通知单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由送货通知单、明细、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2017年8月4日的送货通知单及8月22日送货通知单载明的货物原告是否已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该两份送货通知单所载明的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送货明细上已签字或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上述货物,该货款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被告认为,2017年8月4日的送货通知单及明细,签字人王锦球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王锦球是河源市森兴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授权其负责收货的;对8月22日的送货通知单认为未收到,送货明细上签字盖章收到的货物应该是针对8月25日的货物,而不是收到的8月22日的货物。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8月4日的送货通知单所载的货物已由被告授权的王锦球签收,被告否认未收到该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送货明细记载,该批货物为天鹅绒126匹计6106.7磅,价格每磅19.30元,棉安纶1×1罗文9匹计371.7磅,价格每磅21.80元,计货款应为125962.37元;8月22日送货通知单所载明的货物,被告在8月25日加盖了收货章并由员工签字,被告称签收的货物是8月25日的货物,经查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被告已在8月29日签收,故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收的明细记载该批货物为天鹅绒80匹计4149.9磅,价格每磅19.30元,应计算货款金额80093.07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被告。本案本院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为457937.63元(251882.19+125962.37元+80093.07元),现原告主张458100.06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扣除部分货款作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森一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57937.63元及利息(以45793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5793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76元,由被告中山森一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山森一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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