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原告: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上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66028B。
法定代表人:沈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灿,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红豆小区19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P2J5G7W。
法定代表人:何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冯晓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灿、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76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并多次发生呢绒买卖的业务往来。自2018年发生业务以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双面呢布料762541元,扣除其中的2540.50米在原价165132.50元基础上按88924.50元价格计算后的货款总额为686333元,扣除被告已付188924.50元,及原告向被告购进的成衣款99800元,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97608.5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账拒还,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不付。据此,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对结欠金额并未确认;被告并不结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信封及细码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呢布料的事实。被告对细码单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细码单比较新,不合常理,对于信封是认可的,但对于原告要证明信封里面是细码单不予认可,至于里面是什么,已记不清。经审查,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397608.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不完整,证据中也说明原告也应该向时培昌索要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收到后,被告也明确向原告说明应向时培昌催讨货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应收、应付款往来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97608.5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除了下面手写的字不认可外,其他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说明是时培昌和原告的交易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打印部分予以认可。
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何建龙等系被告签收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微信回复沈曙天,告知其函件中的不是事实,被告并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无纠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电话录音资料(附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时培昌发生业务关系,同时双方结欠了相关款项,沈曙天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希望被告配合出具相应书面文件以供其起诉时培昌之用,该录音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该份录音中沈曙天只字未提被告结欠款项,后一份录音效力优于前一份录音,应当以后一份为准及被告与时培昌之间也因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何建龙在混淆视听,实际上这个货发给被告后,被告做衣服卖给时培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辉煌产成品出库单(附码单)一组,拟证明出库单上购货单位名称为“绣仓发常熟”和“李兴东”,表明购货单位为绣仓即时培昌以及李兴东,被告仅为代收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时培昌等人仅是该笔交易的介绍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商品订/发货单及订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成衣款99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向被告购买成衣9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基于原告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且该组证据中客户明确为巴城店直发浙江辉煌毛纺沈曙天,经手人时培昌,订货人李兴东,但实际仍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李兴东及时培昌曾存在合作关系,部分纠纷正在诉讼中。原告曾向被告购进成衣,款项共计99800元。2018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686333元,后被告支付过88924.50元及100000元,合计188924.50元。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开具价值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的货物由被告签收,且被告提供的“应收、应付款往来”中已付一栏的1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服装、应收款998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成衣款,加之被告支付原告的88924.50元及原告开具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该份“应收、应付款往来”中“时总辉煌”一栏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该份证据中显示期末应付款为397608.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60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辉煌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货款39760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财产保全费2508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常熟爱菲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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