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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罗雅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0-08-19 11:21:49       分享至: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民再1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茅金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罗雅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687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任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迟玉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罗雅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雅尔公司)、被上诉人迟玉文、被上诉人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6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罗雅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刘焕国,迟玉文、周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侨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迟玉文签署《确认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罗雅尔公司承担。2.迟玉文、周勤自愿签署《确认书》,并不存在被胁迫情况,二人应按照《确认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雅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罗雅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抵债《协议》实际履行,其诉求不应被支持。


迟玉文、周勤共同辩称,1.迟玉文与周勤在《确认书》上签字系受胁迫所为,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2.迟玉文从未持有富侨公司公章或委托授权书,富侨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迟玉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富侨公司不能证明与罗雅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要求迟玉文与周勤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雅尔公司支付富侨公司货款1036617.85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判令迟玉文和周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迟玉文系罗雅尔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监事。戴建华系富侨公司职工,2014年1月戴建华为迟玉文、周勤及其女儿、案外人李树雪等四人购买2014年1月23日自青岛到浙江的机票,期间形成富侨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青岛罗雅尔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现金1036617.85元,合计大写壹佰零叁万陆仟陆佰壹拾柒元捌角伍分,双方在6月份之前的月利息按1%,2014年6月份后的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直到归还贵公司现金为止。(迟玉文身份证号:)青岛罗雅尔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玉文(捺印)2014年1月24日如果公司不付本人承担,迟玉文。如果公司不归还由戴建华承担拾万元现金(捺印)如果公司不归还以上债务由周勤(捺印)承担。担保人:周勤2014.1.26。”富侨公司另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由迟玉文同意以货抵押还款给绍兴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单如下:……以上合计金额捌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正。欠款人迟玉文(捺印)2014.1.26号。”迟玉文与周勤认可确认书和协议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称系胁迫所致,罗雅尔公司对迟玉文出具确认书和协议的行为不予追认,亦不认可其中内容。富侨公司称《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但其在诉请的1036617.85元并未将该88944元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


1.关于富侨公司与罗雅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富侨公司应当就与罗雅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富侨公司称“一滴水”邮箱曾于2013年7月25日发给其书面合同,但无法证明该邮箱系罗雅尔公司所用或授权使用,即该合同不能确认为罗雅尔公司发给富侨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是罗雅尔公司发给富侨公司的,该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该合同上没有富侨公司盖章,因此该合同并未有效成立。富侨公司在之前历次庭审开庭前均否认有书面买卖合同,一审开庭时戴建华出庭作证称双方有书面买卖合同且都盖章签字并邮寄罗雅尔公司一份但未能提供,罗雅尔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富侨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同时,富侨公司虽主张与罗雅尔公司之间有口头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口头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富侨公司与罗雅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确定标的、数量、价款、权利义务等具体合同内容。


2.关于迟玉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首先,迟玉文系罗雅尔公司的股东、监事、后勤人员,在《确认书》、《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富侨公司作为纺织服装行业的经营业主,从事服装面料经营多年,应当有防范风险和依法经营等法律意识。富侨公司虽明知是与罗雅尔公司之间发生交易,但在让迟玉文等签字时并未对迟玉文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迟玉文出示任何与罗雅尔公司有关的身份、公章证明或授权文件。即富侨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迟玉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3.关于涉案的确认书、协议签订的背景、性质如何,确认书、协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富侨公司业务经办人戴建华承认自费为迟玉文等购买机票去富侨公司处。其次,迟玉文在确认书上的第一次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在同一张确认书上签字担保时间为1月26日,同日李树雪将迟玉文的父亲从山东老家接到绍兴。最后,迟玉文的父亲在年关将至时去绍兴第二天即回青岛,解释为游玩与常理不符。即不能排除迟玉文父亲去绍兴与迟玉文等在确认书、协议上最终签字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其次,迟玉文在确认书上书写的是“青岛罗雅尔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在确认书上记载“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1036617.85元…”。罗雅尔公司在一审原审仅“承认双方存在面料供应关系”,对于欠款事实并不认可。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账明细记载的货款总数额为1125561.85元是如何得来的,且庭审时称“(对账明细)不作为证据,是给法庭查明事实的凭证,证明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罗雅尔公司的生意往来情况”。巧合的是,1125561.85元减去2014年1月26日协议上记载的88944元,恰巧是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1036617.85元。但以时间先后顺序,1月24日尚无法确认1月26日以物抵账为88944元,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富侨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证明货款明细数额为1198513.60元,其中记载2013年8月19日6笔:金额分别为:76942.80元,94802.40元,76045.20元,92555.40元,20815.2元,31693.20元,而一审原审时富侨公司称当日明细为4笔:71599.55元,88030.08元,70613.40元,85944.30元。因此,对该对账明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本案的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迟玉文、周勤在确认书、协议上签字时被胁迫的合理怀疑,同时该确认书、协议无详细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富侨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对方履行交付1036617.85元货物的事实及交付明细。同时,迟玉文单方出具《确认书》和《协议》时,没有得到罗雅尔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等,事后,罗雅尔公司对该行为亦不予追认,富侨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迟玉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富侨公司要求罗雅尔公司对迟玉文出具《确认书》和《协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本案在主债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富侨公司要求迟玉文和周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单保费4875元,合计24844元,由富侨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侨公司与罗雅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侨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迟玉文书写的《确认书》、《协议》,孟莉佳与“一滴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货物托运单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富侨公司认可迟玉文书写《确认书》时未持有罗雅尔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罗雅尔公司对于该《确认书》亦未予追认,因此,迟玉文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罗雅尔公司。同时,富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由此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富侨公司无法证实“一滴水”邮箱的使用者为罗雅尔公司或其员工,无法证实其中出现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罗雅尔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因此,孟莉佳与“一滴水”往来邮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富侨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仅显示付款名为“李总”,由柯桥发往德州、诸城等地,货物名称为“布”,运费中转费若干,无法证明收件人名称、联系方式、货物价值等信息,更无法证明托运货物与罗雅尔公司之间的联系。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履行。


综上,富侨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罗雅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据此要求罗雅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迟玉文、周勤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富侨公司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9元,由绍兴市柯桥区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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