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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仁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0-08-20 23:51:16       分享至: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03民初57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仁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春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N-253室。


法定代表人:周江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仁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仁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洪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被告上海春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9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多批印花布,合计价值208048元。原告依约分批交付货物。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08154元,尚欠99894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对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只进了两批货,但开了三张发票。5月24日的发票被告收到了,但原告没交货。6月份的货与发票一起寄的,被告已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印花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6月22日、6月23日分别开具价税金额为100000元、64047元、44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被告于2017年7月4日、7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58048元、50106元,尚欠原告货款99894元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在于货款总额。被告虽抗辩仅收到6月份的货物,但认可所有发票均已抵扣,而发票开具、收取及抵扣的行为使发票对于其项下货物的交付具有推定力,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交易总额为2080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89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仁增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98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上海春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莉 书 记 员 谢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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