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原告:张家港华泰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利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国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仓基村。
法定代表人:张宇。
原告张家港华泰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与被告张家港国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756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毛涤纱线数批。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60.9元。至今未付。
被告国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泰公司与国纺公司于2017年发生业务往来,华泰公司供给国纺公司毛涤纱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0日,国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18年9月10日,张家港国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欠张家港华泰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7560.9元,承诺于2018年9月底付37560.9元,余款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有送货单、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国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华泰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国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华泰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756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张家港国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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