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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1-01-08 08:57:35       分享至:

案件审理流程

民事一审

相关案号:
(2020)浙0411民初2839号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相关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
嘉兴华晟助剂工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
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首次执行

相关案号:
(2021)浙0411执57号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
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11民初28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华晟助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1509号中节能产业园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09666266。

法定代表人:徐光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2032937K。

法定代表人:吴大荣。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华晟助剂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助剂产品。现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产品,但被告对于货款就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5912.5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并有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为证。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回避,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5912.50元,逾期付款利息1745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往来账款核对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912.5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一份对账单,双方均盖有公司印章,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染色助剂。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912.50元。之后因被告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助剂产品,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此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丰华毛纺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华晟助剂工业有限公司货款759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7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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