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流程
民事一审
相关案号:(2020)苏0507民初6102号
原告:苏州酷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毛庄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董事长。
被告:江阴市永昌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奚算龙。
原告苏州酷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阳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永昌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昌公司支付原告酷阳公司助剂款10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酷阳公司与永昌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19年年底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与永昌公司经口头约定发生助剂业务往来金额258625元。永昌公司尚余108625元的纺织助剂货款未付,经酷阳公司多次催讨无效,迟迟不肯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永昌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酷阳公司与永昌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由酷阳公司向永昌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助剂,双方形成送货单17份,送货金额共计258625元。酷阳公司主张其中送货单均由永昌公司仓管员签收。2019年9月27日,酷阳公司向永昌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分别为40000元、87375元;2019年11月22日,酷阳公司向永昌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分别为23750元、95000元;2019年12月24日,酷阳公司再次向永昌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1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发票合计金额为258625元。永昌公司已将上述五份增值税发票至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庭审中,酷阳公司陈述,其向永昌公司提供各类助剂,双方交易往来期间为2019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永昌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0862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酷阳公司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认证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酷阳公司与永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酷阳公司主张其已向永昌公司供应258625元的货物,现永昌公司尚欠108625元未付,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审核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永昌公司未到庭提出相反主张及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永昌公司理应及时向酷阳公司支付货款108625元。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永昌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酷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6.5元,由被告江阴市永昌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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