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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开耀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王英付等买卖合同纠纷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1-01-11 11:19:58       分享至:

案件审理流程

民事一审

相关案号:(2019)苏0281民初13503号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相关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江阴市开耀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王振东,章美霞,王英付

一审被告: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振东,章美霞,王英付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苏0281民初135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阴市开耀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54556253),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南路**【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大桥三村华锦园49号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敏珠,江阴市开耀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珠(受江阴市开耀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76Y),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认的送达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453号港隆国际大厦1621-1623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付。

被告:王英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确认的送达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号港隆国际大厦1621-*室)。

被告:王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受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号港隆国际大厦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刘毅(受章美霞特别授权委托),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开耀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耀公司)与被告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章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开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珠,被告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章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开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珠,被告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章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珠,被告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章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耀公司诉称:2018年8月28日,际轩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呢子面料,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面料成分价格等,其中双面呢黑10**米、单价55元/米;双面呢格子7000米、单价48元/米;双面顺毛灰5600米、单价40元/米;骆马绒27900米,单价55元/米。货款共计2149500元。后他公司实际向际轩公司发货751件,共计41978.4米,货款总额2197814.9元。际轩公司退货12件计677.1米,货值32500.8元。际轩公司应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165314.1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际轩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王英付系际轩公司的股东,股份为100%,际轩公司系一人公司,王英付应当对际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振东、章美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振东与章美霞系实际购买人,并由该二人将所购面料进行最终销售,王振东与章美霞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一、依法判令际轩公司、王振东、章美霞支付货款人民币1865314.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英付对际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振东、章美霞对际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章美霞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开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王振东、章美霞到他公司以其家族经营的公司为抬头向其购买面料,实际均由王振东、章美霞与他公司联系。在庭审中际轩公司的代理人确认王英付连手机都没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振东,王振东与章美霞共同经营公司,对外宣称夫妻店,如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实际是合伙经营。

2、2018年11月2日由王振东签名的《2018年发货明细》1份(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证明该明细系由王振东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0日他公司向被告王振东、章美霞销售面料,共计发货631件,货款1829584.4元。

3、《2018年发货明细》(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1份2页、划码单33份。证明:①他公司向际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截至2018年10月30日发货631件,货款1829584.4元(与证据1相印证);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发货120件,货款368230.5元,合计货款总额2197814.9元;②夏东、耿某、沈某、李欣叶系际轩公司处员工,2018年9月21日的划码单是王振东签字确认的,划码单与发货明细也能相互印证。

4、2018年12月3日划码单2张。证明他公司向王振东发送的布料,该划码单由际轩公司跟单员耿某签字,退还他公司面料677.1米,货款32500.8元。

5、2018年(开耀)对账明细1份。证明该总对账单由王振东通知会计刘晓雪制作,由跟单负责人耿某审核签字确认;他公司向际轩公司销售面料、退回面料数量、金额,与证据2.3.4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证明际轩公司应向他公司支付面料货款总金额2165314.1元。该份证据在(2019)苏0281民初13503号中已经将原件提供给法庭。

6、付款凭证打印件3份,证明际轩公司、王振东、章美霞共同结欠他公司货款,经他公司催要际轩公司、王振东、章美霞通过李多峰支付了100000元、王英付支付80000元、110000元,余款1865314.1元至今未付。

7、他公司杨周芳(公司的总经理及该笔业务实际经手人)与王振东、章美霞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0日的部分)、章美霞微信朋友圈照片1页。证明王振东、章美霞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双面呢生意,向他公司买面料,加工,被告财产混同(王振东购买的玛莎拉蒂汽车登记在章美霞名下),由章美霞作为老板娘安排付款事宜,他公司卖给际轩公司布料经加工后由章美霞实际销售。该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苏0281民初13503号出示过。

8、关于成立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振东债权债务资产清理小组的决定,由上海际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盖章,王振东签字确认,协议是由顾朝君律师起草,证明王振东的签名与原告方提供的王振东签字的对账单一致。

被告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开耀公司的诉请,坚持在(2019)苏0281民初13503号中的答辩意见(1、在程序上,王振东和章美霞均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或者可以把王振东、章美霞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即便本案中章美霞曾经有过代付一笔款项,也是代际轩公司进行支付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的债务加入或者其他法律关系。2、在实体上,开耀公司和际轩公司确实存在加工和买卖的一个互易的合同关系,一方面开耀公司有向际轩公司提供一些衣服的面料和做一些加工,另一方面开耀公司也有向际轩公司采购相应的成品衣服。从双方现有的情况看,并没有对际轩公司与开耀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任何的对账或者确认,没有任何依据表明际轩公司尚欠开耀公司相关的诉状中的相关金额。在本案中暂时不提出反诉,但是保留开耀公司尚欠际轩公司的货款的诉权)。针对际轩公司追加王振东、章美霞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王振东、章美霞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按开耀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看,开耀公司与际轩公司系公司之间的行为,开耀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振东、章美霞是实际的购买人,若按开耀公司追加的理由,则以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相矛盾的,法律上没有规定双方的合同上,也没有约定父债子还或者子债父还的约定。在实体上,际轩公司与开耀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和买卖的互易合同关系,开耀公司有向际轩公司提供面料和一些加工,开耀公司也有向际轩采购相应的成品衣服,但际轩公司与开耀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和确认,更没有证据表明目前际轩公司还欠开耀公司货款。

被告章美霞辩称:对于开耀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针对她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同意。1.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她的身份仅为际轩公司的员工,不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开耀公司在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示2018年8月28日际轩公司向开耀公司购买呢子面料,也就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开耀公司和际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与己不利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2款该陈述适用民事起诉状,该条的约定是禁止反言原则,所以对于开耀公司在追加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她均不予确认,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纳。

为证明其主张,章美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上海市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她系际轩公司员工,并由际轩公司缴纳社保。

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对开耀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销售合同的公章和他们提供的委托书的公章明显是不一致,即上次关联案件庭审后向当事人核实,其明确表示从未在此类合同中盖过公司印章,仅凭着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开耀公司所要证明的王振东和章美霞共同经营际轩公司,该份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地方体现王振东、章美霞有共同到开耀公司等内容,更无法证明现在无手机可提供给法庭就能证明王振东、章美霞在实际经营,当然其所谓的合伙经营更是无稽之谈。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看清下面所谓的笔迹是王振东三个字,即庭前法庭寄送的相关复印件与王振东核实,其表示从未签过这样的字。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特别是2018年9月21日的所谓有王振东签名的划码单,该处的提货人的签字明显不是原件,是复印笔迹而不是原始笔迹,其他的通过纸背可以看出是原始的书写,但是所谓的王振东三个字没有原始书写的痕迹,至于其他划码单,不管是所谓的夏东、耿某等人都无法证明是际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上次庭审中向当事人核实,耿某实际上是一个布料的中间商,有时候甚至代理开耀公司在向其他公司拿货。所谓这些划码单中耿某等人签字有时候单位抬头是三发刘健、有时候是开耀、有时候是丹蓉,其他的签字人员也都有类似的情况。至于2018年发货明细,是根据划码单自己制作的,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于耿某的身份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5、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甚至不能确认笔迹是否是耿某本人书写。

6、对证据6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同时李多峰代为支付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其与际轩公司的承担共同的连带还款责任,因为既不是债的加入也不是财产的混同,是一个增进公司权益而不是减损公司权益的行为。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是双方的实际的经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完整的真实的微信聊天记录,更无法证明开耀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任何文字可以体现。

8、关于证据8,核实结果于2020年10月26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庭。

章美霞对开耀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质证意见。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更不能证明她采购了上述产品,该份证据与她无关。

3、关于证据3,由于她并未参与,所以对证据3不清楚。

4、关于证据4,由于她并未参与,所以对证据4不清楚。

5、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质证意见,是否是耿某对的账不清楚,她认为耿某没有权利对账的,她没有签署过任何的材料,也没有参与上述事件。

6、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质证意见,同时从李多峰代际轩支付100000元,本身与开耀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多人代付的情况,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所谓存在财产混同,更不能证明她实际参与了交易行为。

7、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的质证意见,她不能同意开耀公司将她称为老板娘,她也不能安排相应的付款,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与她没有任何的人格或者财产上的混同。

8、关于证据8,核实结果于2020年10月26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庭。

开耀公司对章美霞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章美霞系安徽户口,不排除其为在上海购买房屋,挂靠在公司缴纳社保,同时章美霞实际确与王振东共同经营际轩公司,但章美霞并不是普通员工。

际轩公司、王英付、王振东对章美霞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章美霞确实是际轩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际轩公司,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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