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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和玛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箭鹿毛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1-02-04 15:33:36       分享至: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19)苏1302执异207号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和玛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戴乔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箭鹿毛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江苏箭鹿毛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鹿公司)诉东莞市和玛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和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和玛公司异议称:法院查封我公司54.2吨货物价值近600万元,远超本案执行标的,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人名单,要求撤销(2017)苏1302执33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超额查封的货物;将毁损法院查封财产的相关负责人递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箭鹿公司诉和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箭鹿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和玛公司价值34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苏1302财保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和玛公司价值340万元的财产。

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箭鹿公司、和玛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和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箭鹿公司支付货款3048351.8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48351.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月息2%之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86元,由和玛公司承担。

和玛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7月1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箭鹿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17)苏1302执3302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9日向和玛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并依申请将和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和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松山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华支行、东莞银行大朗银朗支行、中国民生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银行账户,并划拨银行存款605463.17元,账户冻结后和玛公司上述账户基本没有新的进账。

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具函将该案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没有接受委托,将该案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2月1日两次对本院诉前保全的财产进行核查,发现和玛公司未经本院允许,将本院查封财产擅自搬离原处(在原保全财产的仓库旁边的另一仓库内,保全财产全部不在保全时所处的位置,且查封的财产全部被打乱,封条被移动,被用胶带粘贴在部分财产上并进行了遮挡),致使本院难以核查查封财产的完整性,无法确认现有财产是否是当初保全的财产。因本院无法对原查封的财产进行核对和处置,加之和玛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将该案件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侦查,但该局没有立案。后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查封,本院对被执行人和玛公司的毛纺织品的诉前查封于2018年10月20日到期自动解封。

依箭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对和玛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金展工业园B2幢5楼货物一批进行了查封。因和玛公司以箭鹿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赔偿诉讼,故本院中止执行被查封的财产。

2019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和玛公司诉箭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箭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3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和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2019年3月,和玛公司向本院反映其仓库货物包括查封财产均被东莞市金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移、毁损。经了解,和玛公司租用存放财产的仓库被当地法院拍卖,被案外人东莞市金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竞买所得,其和竞买人发生纠纷,现主张案外人转移、损坏查封的财产,要求本院追究案外人责任。本院认为:1、本院诉前查封的财产,系由和玛公司保管,和玛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改变存放地点,移动、遮挡封条,致使本院难以核查查封财产的完整性,无法确定和玛公司所称的被案外人转移、损坏的财产就是本院查封的财产;2、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采取查封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故该保全期限已于2018年10月20日届满,和玛公司在2019年3月份向本院反映财产被转移,本院无法确定案外人转移损坏财产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本院查封期限内;3、和玛公司已经就案外人转移、损坏其财产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本院尚未接到当地公安机关要求本院协助调查的通知。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超标的查封问题:

1、诉前保全系依据箭鹿公司的申请作出,如诉前查封超标的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和玛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箭鹿公司提出诉讼,并依法解决。

2、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采取诉前查封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因申请人未申请续保,本院也未依职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续保,故该保全期限已于2018年10月20日届满。在诉前保全财产被和玛公司擅自改变存放地点,移动封条,致使本院难以核查查封财产的完整性,也无法确认被其擅自转移的财产就是本院查封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后根据箭鹿公司的申请对和玛公司其他财产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

3、对于本院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和玛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查封财产价值远超执行标的。

4、关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问题。和玛公司在诉前查封财产之外,有足够财产可供履行义务,但其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如实申报财产,2017年10月31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和玛公司认为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1302执异54号执行决定书,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13执复69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

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1302执33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和玛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金展工业园B2幢5楼货物一批(清单见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审查认为,在本院诉前查封和玛公司财产后,和玛公司擅自将本院查封财产搬离保全时所处的位置,致使本院无法核查查封财产完整性并无法确认现有财产是否是当初保全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后,该查封的财产已经自行解除了查封。因和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在依法对和玛公司的财产重新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在和玛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和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和玛公司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被本院驳回。现和玛公司再次对次提出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和玛公司的财产价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最终由拍卖结果决定。故和玛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7)苏1302执33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超额货物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市和玛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苏林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吴良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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