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伟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万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3644942Y。
法定代表人:吴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富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36924194C。
法定代表人:陈欢。
被告:陈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余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桐乡市伟达毛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陈欢、余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婷独任审判。因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陈欢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丹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寅先、于浒青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程啸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寅先、于浒青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伟达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骏、被告余小龙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陈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95000元及利息74165元计算至2019年1月7日;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2395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建立面料买卖法律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仍欠原告货款3395000元,承诺在2017年12月底前分三期返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仅合计支付100万元,仍有2395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18年2月11日,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欢、于小龙作为还款计划执行人共同出具第二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仍有2395000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归还150万元。然而,三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而且三被告对其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应当合法有效并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陈欢、于小龙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物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陈欢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余小龙辩称,被告余小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欠款的是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余小龙只是计划执行人之一;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且是应当按《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时间起算,其中有部分即150万元没有写还款期限,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欢、余小龙系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欢占70%股份,被告余小龙占30%股份。被告陈欢系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发生购销面料业务后,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过第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欠原告3395000元,2017年5月份归还500000元左右,2017年10月份归还10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归还1895000元左右,该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陈欢签字。之后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第二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因欠原告面料货款无法按时偿还,希望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如下还款计划:一、2018年9月份偿还金额195000元,10月份偿还金额250000元,11月份偿还金额250000元,12月份偿还金额250000元,2019年1月份偿还200000元,春节前看情况尽量整年还款1500000元,现共计还款总金额2395000元;二、本公司将严格按照本计划书时间主动偿还对应欠款;注:2018年2月10日前双方其他还款协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第二份《还款计划书》落款处,由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盖章,计划执行人栏由被告陈欢、余小龙签名。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告、被告余小龙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面料货款23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系因被告陈欢、余小龙债务的加入,才形成第二份《还款计划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欢、余小龙虽系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任职,但仅凭被告陈欢、余小龙在第二份《还款计划书》中计划执行人栏处的签名,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陈欢、余小龙是在原告的明确要求下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欢、余小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于逾期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是在被告同意于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支付895000元的前提下,剩余的1500000元按第二份《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期限归还,这与第二份《还款计划书》中“看情况尽量整年还款1500000元”内容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承诺的还款计划为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还款895000元,2018年9月份还款195000元、10月份还款250000元、11月份还款250000元、12月份还款250000元,2019年1月份偿还200000元和2019年春节前(2019年2月5日)还款335000元。被告余小龙提出第二份《还款计划书》仅约定了1500000元的还款计划,余款895000元另行协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分别为上述认定的日期之次日。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伟达毛纺有限公司面料货款239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95000元为基数自20182月16日起、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2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起、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3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伟达毛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44元,由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桐乡支行,账号为:62×××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市梦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程啸飞
审判员 潘寅先
审判员 于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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