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830元及经济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又发生往来,原告供给被告精短毛等毛纺原料共计62830元。
被告丰之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盈公司与丰之洁公司原有业务往来。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中盈公司供给丰之洁公司精短毛等毛纺原料共计62830元。中盈公司催款不着,为此涉讼。审理中,丰之洁公司支付给中盈公司2820元,尚欠6001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丰之洁毛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中盈毛纺有限公司货款600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0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元为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财产保全费648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江阴市丰之洁毛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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