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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祯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自:南京羊毛市场       时间:2025-03-18 10:51:33       分享至:

案号:(2021)浙0483民初4999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   日期:2021-08-02

原告:(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桐乡市祯耀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纱线生产销售,被告作羊毛衫生意。2020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20年9月业务结束,被告收取原告纱线计474749.55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付款计172479.11元。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02270.44元。被告在对账单加盖公章。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2270.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从事纱线生产销售,被告作羊毛衫生意。2020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20年9月业务结束,被告收取原告纱线计474749.55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付款计172479.11元。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02270.44元。被告在对账单加盖公章。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0227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桐乡市祯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227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桐乡市祯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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