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牧羊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528.8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货值3147528.86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870000元,尚欠27752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禾沛公司辩称,双方系滚动式的合作方式,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另外,我司一直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争议,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的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牧羊人公司与禾沛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由禾沛公司向牧羊人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成衣。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成衣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牧羊人公司为禾沛公司生产各类内衣、长裤等,交货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总计金额为428815.2元。质量要求、技术指标:禾沛公司提供产前样,以牧羊人公司确认为标准。验收标准:出货前由禾沛公司派人到牧羊人公司工厂检验,检验合格后出运。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检验合格后,牧羊人公司同时出具加工增值税发票,如无误,禾沛公司在牧羊人公司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牧羊人公司、禾沛公司在该合同盖章,徐娥珍、李利恒分别作为两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告牧羊人公司主张共向被告禾沛公司提供价值3147528.86元的货物,被告禾沛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870000元,尚结欠277528.86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司业务员徐娥珍(邮箱名称为:d×××.x@shepherd.earh、sal×××@luckywool.com)与被告禾沛公司代理人李利恒(邮箱名称为:627×××@qq.com)之间的邮件往来,往来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9日10:53,徐娥珍向李利恒通过附件方式发送对账单(第一批男1019113.54、第一批女466686.48;第二批382551;第三批847948.1255;2015年合同数431229.71;总货值3147528.86,已付2870000,尚欠277528.86)。2018年4月11日15:04,李利恒向徐娥珍发送邮件:郑总好,小徐好,附件为我们整理的表格,请查收,同时通过附件方式发送对账单,将之前收到的对账单作如下修改:2015年合同数428815.2;总货值3145114.35,已付2870000,尚欠275114.35。2018年5月9日15:01,李利恒向徐娥珍发送邮件:就是说实际的收货数量是多了一点,然后最后的结算金额就是431229.71,而不是428815.2,是这个意思么?同日15:04,徐娥珍回复李利恒:李经理,对的,实际比合同数据多的,所以更新了数据给你到你这边,连同合同一起更新了。当时都是你带员工过来亲自发货的,来这里发给每个门店的,余下的你发给上海办公室的。同日15:18,李利恒回复徐娥珍:哦,清楚了,那就是你的对账单是准确的。
被告禾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627×××@qq.com的邮箱确系我司股东及案涉合同的代理人李利恒使用,由于李利恒更换手机后QQ邮箱出现问题导致全部邮件丢失导致无法核对,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该邮箱需通过公司后台才能打开,与一般的公共邮箱不同,不排除原告修改邮件数据的可能性,故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对账单系系原告单方制作,我司没有确认;即便系我司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也不代表双方对最终结算数字的确认。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牧羊人公司,由业务员徐娥珍通过电脑外网登录其个人邮箱进行现场操作演示,被告禾沛公司表示:根据操作,我看到了徐通过外网操作登录了邮箱并看到了2018年4月11日与李利恒的邮件往来,其真实性由李利恒核实后5日内答复法院。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复。
被告禾沛公司表示:我司自2013年至2015年共购买了三批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是2013年的第一批和2014年的第二批,我司主张存在以下两个质量问题:一、第一批货物中约500件衣服存在破洞;二、第二批货物中约600件200克圆领长袖男式羊毛衫尺码严重超过国标。原告牧羊人公司表示,对衣服存在破洞问题,被告曾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未能提供存有破洞问题的衣服。我方同意将因我司原因导致破洞的衣服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尺码超标问题被告从未向我司反映过,且我司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不过可以由被告送至我司进行现场核实。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禾沛公司主张存有破洞的衣服进行现场清点。经清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未销售部分中共有44件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货135件中共有27件因原告生产原因存在破洞,该两部分原告牧羊人公司同意扣除相应的货款(经核算,共应扣除货款9261.12元)。对于客户退货部分的其余108件,原告牧羊人公司表示没有质量问题,或非因其司原因如虫蛀、存放时间过长造成,或非其司生产。被告禾沛公司坚持认为客户退货部分系从消费者处退回,均系原告公司生产,部分清洗过,部分未清洗,还有尺寸不规范的问题,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对因何种原因导致破洞不申请鉴定。此外,关于被告禾沛公司主张存在尺码超标的衣服,原告牧羊人公司因认为非系质量问题故未同意清点。
关于案涉货物如何检验的问题,被告禾沛公司作如下陈述:衣服或直接发到我司仓库,或直接发给客户,我司都没有立即进行检验而是直接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发生了退货情况,我们再反过来查看相应衣服的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后再和原告沟通。破洞、尺寸问题都向原告沟通过,但尺寸问题的沟通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牧羊人公司表示:被告确实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司反映过破洞问题,但尺寸问题被告从未反映过。
被告禾沛公司还认为,因破洞率高于《AQL验货标准》的规定、尺寸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由此造成清点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要求将全部清点的货物退回原告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禾沛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认可李利恒系其案涉业务往来的经办人,且不否认原告举证的邮箱系李利恒所有,其虽称因故丢失邮件数据导致无法核对且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业务员徐娥珍的现场操作显示可通过外部网站登录徐娥珍的个人邮箱,且邮箱显示内容与原告庭审提供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往来邮件中,李利恒对徐娥珍于2018年4月9日发送的对账单在修改后经沟通又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77528.86元。关于案涉衣服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往来邮件中仅向原告反映衣服存在破洞问题,未能提交对尺寸问题进行过主张的证据,且尺寸问题属外观瑕疵,自交货至今已近5年,早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间,故对被告主张存有尺寸问题的衣服应相应扣除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认为存在破洞问题的未销售部分及客户退货部分进行了清点,双方均认可未销售部分中共有44件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货中27件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部分的扣款亦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扣除9261.12元货款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68267.74元。对于客户退货中原告认为非其原因产生破洞问题的衣服,被告虽曾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反映过存在破洞问题,但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才要求清点,上述衣服存放被告处超过五年,现被告对货物产生破洞的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货物产生破洞的原因系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相应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反诉,因未在本案中提起,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请求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禾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牧羊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68267.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68267.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17592元,及以26826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计3102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负担2794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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